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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Announcement

轉知-銓敘部函以,民國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原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標準,再補充如說明

{{ $t('FEZ002') }} 人事室|

主旨:銓敘部函以,民國85年7月20日85台中法二字第1332483號函就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原第14條之1(現為第16條)規定「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標準,再補充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銓敘部114年12月12日部法一字第11459083842號函辦理。(併附原函)
二、查現行服務法第16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銓敘部為利公務員遵行並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政府與民間人才之適當交流,就該條用語(如「離職」、「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之認定標準所為補充解釋。
三、旨揭85年7月20日函實施迄今已將近30年,為因應社會環境及業務型態轉變,並注意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應具實質關聯性,銓敘部前擬具修正方向,並以本(114)年9月23日部法一字第1145879447號函請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再於本年12月8日邀集上開各主管機關共同開會研商,並獲致會議結論據以補充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範疇:除依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216925號函釋認定外,新增「法定職掌對營利事業經營業務具監督或管理權之主管機關」納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範疇。(銓敘部109年3月20日部法一字第1094912530號書函參照)
(二)新增「投資業務關係」及「委託經營關係」為「職務直接相關」之範疇,其認定標準分別如下:
1、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間具投資關係,且係機關負責投資該營利事業之業務直接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但不包括投資係透過國內外具獨立、透明之公開發行市場,以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公開市場進行交易等方式取得股份者;或以上開方式取得股份後,以原股東身分參與增資認購、無償配股取得股份者。上開所稱「公開市場」交易方式,例如透過臺灣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證劵交易所」)建置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櫃買中心」)所轄之櫃檯買賣市場等。
2、離職前服務機關為政府基金管理機關(構),且將資金委託專業金融機構等營利事業經營者,其負責委託該營利事業之直接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人員。
四、又,以違反服務法第16條規定係涉及刑責,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及第40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尚不具備刑事法之拘束力,故個別案件是否違反服務法第16條規定,法官於審判時仍將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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